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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隐瞒病史不仅仅是“自私”更是会触犯法律

 

 

撰稿者:钟丹丹律师
单位:广东凯行(坦洲)律师事务所

微信:13590922381


 

 
【案例再现】

 

2月11日,山东潍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张某芳康复出院,随即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移交公安机关

据悉,张某芳,于2020年1月17日至20日离开山东潍坊外出赴安徽省蚌埠市,返回途中曾聚餐。1月21日,因咳嗽、头疼就诊于某某附属医院。2月2日,经核酸检测,结果为阳性,经专家组评估,确认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张某芳在返回山东潍坊后,拒不配合当地社区调查,就医时面对大夫的问诊,刻意隐瞒个人旅行史和人员接触史,致使与其接触的多人存在被传染的严重危险。张某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目前,张某芳已被采取相关措施,并隔离收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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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问题一:

张某芳为何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条第一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为概括性罪名,与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罪名相并列,具有同质性、危害性、相当性。
张某芳刻意隐瞒个人旅行史和人员接触史,其行为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并且因新冠肺炎具有高度传染性,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因此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问题二:

张某芳似乎并没有传播病毒的故意,为何仍涉嫌该罪?

 

答:根据刑法理论,故意包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行为人明知后果而追求之,“间接故意”是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后果而放任之。新冠肺炎属于突发性传染病,具有高度传染性,案例中行为人刻意隐瞒个人旅行史和人员接触史,不向有关部门如实报备,实际上是对传播病毒持有放任的态度,属于间接故意。在一些案例中,行为人在治疗中撕破医护人员的防护服向其吐口水的行为则属于“直接故意”。

 

问题三:

张某芳的行为如果并未致使病毒的传播,则是否不构成该罪?

 
答:以危险方法危害共安全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具有相当性的危险行为,就可能构成犯罪,该罪并不要求有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

 

问题四:

在疫情期间,疑似或者确诊的新冠肺炎患者只要不配合防疫工作,并在人群中活动,就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答:在抗击疫情的关键时刻,采取严厉的形势政策是合理的,但是政策不可超越法律,罪刑法定依然是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所以,是否构成该罪应该从主观、行为和社会危害性等多方面具体分析,不能简单的看问题。但是,我们应清楚,即使并未达到构成犯罪,也不代表可以免除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当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或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律师提示】

 

 

        广大市民要严格遵守疫情防控相关规定,积极配合参与疫情防控工作,不要聚集,减少外出,就诊时要如实介绍自己的居住史、旅行史、接触史,如有隐瞒,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