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2018年修订版)》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18-09-01
问:修订我市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有什么背景和意义? 
答: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中山市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2015年修订版)》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以来,有效地发挥了群众参与环境管理的积极性,打击了一批环境违法行为,为切实做好我市环境保护工作作出了较大贡献。近年来,随着环保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市环境保护局加大了对重点环境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加上群众对环境保护工作诉求的不断提升,对《中山市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2015年修订版)》进行适时调整、完善,显得十分必要和重要。通过修订,达到以下三个目标:一是进一步规范《办法》有关环境违法行为的表述,特别是相关环保法制法规修订后,对部分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了增减,通过修订工作,完善相关表述;二是将举报环境违法行为举报电话改为咨询电话,奖励举报的咨询工作由社会服务机构承担,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工作效率,能更好地为举报人提供咨询服务;三是通过提高处罚金额的奖励比例以及封顶奖励金额,切实提高群众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的积极性,为环保部门提供有价值、有针对性的违法线索,能更有效地打击环境违法行为。修订后《办法》的合规性和可操作性得到进一步提高,群众参与我市环境管理渠道畅通,为我市打击重大环境违法行为提供有力的群众支撑。
问:《办法》的修订,有何依据?
答:《办法》的修订,主要依据有以下四方面: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二是《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广东省信访条例》等地方性法规、规章;三是《关于转发环境保护部关于改革信访工作制度依照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问题意见的通知》(粤环〔2015〕84号)和《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环保领域信访问题法定途径清单>的通知》(粤环〔2015〕100号)等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四是《中山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2017年修订版)>的通知》(中环规字〔2017〕2号)等其他文件。
问:《办法》主要对哪些内容进行了修订?
答:围绕适时修订、提升工作效率、提高群众举报积极性为修订的核心原则,《办法》主要作出了以下三大方面的修订:
一、进一步规范《办法》有关违法行为的表述,特别是相关环保法制法规修订后,对部分违法行为进行了增减,通过修订工作,完善相关表述。这里面涉及到要规范的表述主要包括以下两点:一是对于原《办法》第三条工业企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存在“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排放废水的”以及“未按规定转移处理工业废水的,分别作出修改。其中:1、原《办法》中“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说法不规范,且是否要求与私设暗管一样需排放废水,存在歧义。根据2015年7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相关规定,改为“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水污染物,或者私设暗管排放废水的”,该表述更准确,不存在歧意。2、原《办法》“未按规定转移处理工业废水的”的说法不准确,水污染防治法中也无该说法。根据2018年实施的水污染防治法,将第八十三条第(三)项中的“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列入到有奖举报范围,更有利于打击该类恶意的环境违法行为。二是原《办法》第三条第(五)项“排放含重金属(重金属是指铅、汞、镉、铬、镍、铜、锌、银、钒、锰、钴、铊、锑以及类金属砷)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存在“未批先建”、“未验先投”情况的。”,所列重金属的种类是根据省高院、检察院、环保厅、公安厅关于查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进行确定,该指导意见中明确有类金属砷。根据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重金属包括砷等14种,删除了“类金属砷”的说法,改为了“砷”。因此,按新的两高司法解释进行调整,将类金属砷改为砷。
二、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原《办法》第三条规定,纳入奖励范围的环境违法行为只接受书面材料以及走访两种形式举报,与第四条中提到的0760-88855441作为举报电话存在矛盾。为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工作效率,将“举报电话”改为“咨询电话”,将“0760-88855441”改为“0760-12369,0760-12345”,更好地为举报人提供咨询服务。
三、通过提升奖励金额、增加奖金领取方式,切实提高群众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的积极性,为环保部门提供有价值、有针对性的违法线索,有效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原《办法》规定,举报第三条(一)—(四)项环境违法行为的,按对应环境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书处罚金额的10%发放奖金,举报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环境违法行为的,按人民币5000元/宗发放奖金。通过修订工作,对于经调查属实的,对举报第三条环境违法行为的,统一按对应环境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书处罚金额的20%发放奖金,并设置封顶奖励为人民币10万元/宗,奖励比例以及封顶金额的大幅度提高。同时,修订后的《办法》第九条,增加了通过银行汇款方式领取奖金。通过上述措施,进一步提高群众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的积极性。
问:《办法》修订后,实施的对象人群包括哪些?
答:《办法》修订后,实施的对象分为举报人和被举报人两方面,情况如下:
1、举报人,实施的对象人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
2、被举报人,实施的对象,根据修订后《办法》第三条对于不同违法行为规定有所不同:

1)对于擅自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水污染物,或者私设暗管排放废水以及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主要针对我市有关工业企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其中,对于涉嫌擅自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违法排污行为,适用于废水、废气、固体废物以及噪声配套的污染物处理设施;
2)对于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主要针对我市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电镀、线路板、漂染、洗水、化工、造纸、制革、肉联厂企业;
3)对于非法进行危险废物转移、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主要针对我市产生并转移处理危险废物的单位以及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单位;
4)对于因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擅自变更燃料导致工业企业烟囱冒黑烟的违法行为,主要针对我市使用工业窑炉、锅炉,且设置烟囱的企业;
5)排放含重金属(重金属是指铅、汞、镉、铬、镍、铜、锌、银、钒、锰、钴、铊、锑以及砷)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存在“未批先建”、“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主要针对排放上述重金属水污染物的所有排污单位。
问:《办法》修订后,对实施对象将产生何种影响?
答:《办法》的修订,由于相关条款作出了修改,将对举报人和被举报人产生一定的影响。
1、对举报人的影响:《办法》大大地提高了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金发放比例和封顶奖励金额,奖金金额从修订前的按处罚金额的10%发放提高到修订后按处罚金额的20%发放,封顶奖金设定为人民币10万元/宗,且领取奖金方式增加了银行汇款,方便群众领取奖金。
2、对被举报人的影响:《办法》的修订,将奖励范围进一步扩大,违法排污者面临的奖励举报数量将增加。如,《办法》的修订,将“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新列入到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范畴,该违法行为经举报查证属实后,除受到行政处罚外,有关的设施、设备将面临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能面临公安部门的行政拘留。同时,根据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排污者还可能面临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甚至刑事责任的追究。综上,排污者由于管理不善或存在主观故意等原因出现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行为的,一经举报查实,将面临一系列的处理。因此,排污者应切实加强自身环保管理,强化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操作人员的业务水平以及工作责任心,确保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和排污。另一方面,由于奖励金额的提高,群众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的积极性将进一步提升,因此,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奖励举报数量将增加,涉嫌违法排污企业将受到环保部门的严密监管。
问:《办法》修订后,奖励金额提升了,是否导致部分群众盲目举报?这方面,环保部门有何应对措施?

答:《办法》修订后,奖励金额提升,群众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的积极性提高,部分群众为获取高额举报奖金,成为专业举报人员,部分群众可能采取撤网的方式进行举报,可能导致部分举报无中生有。对此,环保部门将从依法执法以及源头管理、加强惩处等方面采取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减少群众盲目举报的情况。首先,环保执法人员对于群众举报的涉嫌环境违法行为,将依法依规开展现场执法检查,对查证不属实的,环保部门坚决依法办事,不会对被举报人的正常生产、经营产生影响,被举报人应依法积极配合环保执法人员的检查。其次,修订后的《办法》明确规定了举报的受理条件以及对查证不属实举报人员的处理,从源头减少乱举报行为的发生。其中,《办法》第五条明确,举报人在举报时,要提供被举报人实施涉嫌违法事件行为的基本事实、对应证据等,并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联系方式等资料,未能提供上述真实个人信息的,按照一般信访投诉处理。第十一条明确,举报人的举报经查证属故意谎报行为并造成扰乱公务等严重后果的,将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经查举报内容不实的,从查证之日起半年内,不受理该举报人的有奖举报,该举报人的有奖举报信息将转为一般环境信访案件处理。通过上述措施,将基本杜绝盲目举报的情况。同时,举报人也要认真理解上述有关条款,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实施举报,尽公民的义务,为有效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提供线索。同时,举报人要深刻认识到,为获取奖金,铤而走险盲目举报,乱举报,一经查实,将会受到有关部门的严肃处理。
问:《办法》对举报奖励有哪些限制性条件?

答:《办法》的第三条规定,举报人以书面材料、走访两种形式举报有关环境违法行为,经调查属实的,给予奖励;环境保护系统干部职工进行举报的,给予表扬,但不给予奖金。第五条规定,举报人在举报时,应提供被举报者名称、地址(或涉嫌违法事件行为发生地)及基本事实、涉嫌违法行为的对应证据(如摄像、图片以及其他佐证),并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联系方式等资料。第八条规定,举报奖励对象仅限于实名举报,匿名举报的只反馈查处结果,不发放奖金。
上述条款主要明确了举报奖励的限制条件,这些条件包括:1、举报的涉嫌环境违法行为必须是《办法》中第三条明确的五大类型环境违法行为,并且经查证属实的;2、举报人必须是环保系统以外的单位和个人;3、须以书面材料、走访两种形式进行实名举报,并提供正确的联系方式,以电话、网络等方式进行举报,或匿名举报、提供无效的联系方式的,均不在奖励范围内;4、举报时,必须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如被举报者的名称、地址、基本事实、对应证据等,未能提供上述信息的,按一般信访投诉处理,即使查证属实,举报人也不能得到奖励。
问:举报人进行举报前,环保部门已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的,能否进行奖励?
答:《办法》第八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举报人的举报信息前,被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已开展立案工作或调查取证工作的,或违法排污行为处于复查期间或按日连续处罚工作期间的,同样只反馈查处结果,不发放奖金。
上述条款明确,举报人举报前,环保部门对被举报的涉嫌环境违法行为已开展立案工作或调查取证工作的,只反馈查处结果、不发放奖金。但举报人举报《办法》第三条中其他未被立案、调查的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按程序发放相应奖金。
问:举报人通过银行汇款方式领取奖金时,要注意什么事项?

答:《办法》第九条规定,需通过银行汇款方式领取奖金的,举报人应携带本人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以及举报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到我局办理相关手续。
上述条款明确,举报人要办理银行汇款领取奖金的,举报人必须携带本人的有关证件,并提供其名下的银行账户,方可办理银行汇款相关手续,非举报人亲自办理或提供非举报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是不能办理奖金的银行汇款业务的。
问:同一环境违法行为被多次举报的,其奖励规定如何?

答:《办法》第十条规定,举报同一环境违法行为的,不重复奖励。但举报案件被查处后,违法企业再次发生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可以继续举报,经查属实并作出行政处罚的可再次获得奖励。两人以上(含两人)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由第一举报人统一领取奖金。不同举报人先后举报同一环境违法行为的,只奖励最先的举报人,举报人顺序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或接到批转的时间先后为准。
上述条款明确两事项:一是举报同一环境违法行为的,在环境违法行为查处期间,不管是同一举报人还是不同举报人,查证属实的,只奖励第一个举报人的第一次举报,其他举报人及重复的举报均不在奖励范围内;二是被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被查处(这里提到的查处主要包括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且改正期届满)后,举报人再次举报被查处过的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按程序发放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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