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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行说法 | 我所高雅馨律师刑事案例:双罪无罪辩护成功


“主观明知”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的重点难点,而在此类案件中代理商的销售人员在销售该类商品时,又往往会出现收取回扣的行为。那如何辨析案件当事人主观明知则是我们经办案件的重要突破口。经办此类案件时,辩护人可以从商品来源合法性、注册商标与普通商标的可区别程度、商标持有人使用商标的不当行为等方面综合分析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对被指控收取回扣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人应综合证据的组成和款项的来源与使用为当事人提出合理的辩护意见。
 
 
 
 
 
 
当事人和代理律师基本情况
 
 
当事人:朱某
 
辩护律师:高雅馨 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01
 
基本案情
 
 
 
 
 
 
本案是因朱某利用其控制的两家公司向他人采购了假冒A公司客车车下电源的零配件销售给广州车辆段而事发,控方指证的总犯罪金额达到403000元。另外,控方还指控朱某在向他人采购零配件的过程中主动索取回扣、好处费,金额高达625720.5元,两罪应数罪并罚,一起追究刑事责任。
 
 
 
 起诉书指控朱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触犯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另外,朱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触犯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02
 
 律师代理意见和各方观点
 
 
 
 
 
 
本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经过详细分析阅卷材料及会见犯罪嫌疑人朱某核实情况,并通过制作了《阅卷摘要》、《起诉书分析表》、《单据分析表》、《人物关系图》等材料,敏锐发现了案件存在大量的疑点并找到充足证据作为该案的突破点。辩护人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认定及证据构成均持异议,根据事实和法律,为被告人朱某作无罪辩护:
 
 
 
 
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部分
 
 
一、被告人无法知道其供货给车辆段的涉案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缺乏犯罪明知的主观故意。
 
 
 
1、从主观上而言,朱某的两公司系通过正规途径向车辆段供货,被告人无法知晓商品的真假。
 
(1)厂家联系方式来源权威;
 
(2)有授权,供货资质正规;
 
(3)参与公平比价;
 
(4)严格的验货处理;
 
 
 
2、从客观上而言,被告人充其量只能是一个被欺骗的受害人角色,其不可能知晓商品的真假情况。
 
(1)厂家售后服务完善且商品结构完整;
 
(2)厂家真假掺售;
 
(3)厂家身份特殊并能提供授权;
 
 
 
二、该案涉及的商标并非A公司专有,亦无证据证明A公司具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或专用权,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到A公司的权益。
 
 
 
1、商标持有人是德国的一家公司,且商标的使用范围并不包括铁路产品。
 
2、A公司没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工商局无法做出侵权判断。
 
3、A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是根据铁路总公司的产品标准进行生产的,根本就没有具体的产品标准。
 
4、涉案的标示一般人从外观上根本无法判断是否为注册商标,其用途和功能上没有商标的能力,其只能是作为普通的代码或者标识使用。
 
 
 
三、本案之鉴定意见在鉴定过程所依据的材料均为A公司单方面提供,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不予采纳。
 
 
 
四、由于本案涉及时间跨度较长,涉及范围较广,因此,本案所指控之销售数据非常混乱,单从证据表面及现实情况而言,无法确切并充分证明该案涉案商品全部为被告人所供给。
 
 
 
1、证据缺乏关联性与真实性:车辆段并不是在库存为零的情况才对外采购,而是不定时地对外进行补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车辆段现有库存里的涉案物品全部为被告人所供应,无法达到证据所要求的排他性原则,该案指控的数额与现实情况是相悖的。
 
再者,该案认定的涉案商品种类的正品价格系由A公司单方面提供,某公司本以为自己是受害人角色,其提供的证据本来就可能存在偏向性,况且,某公司提供的价目表并不能与涉案商品的供给年份所一一对应,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价格存在变动规律的合理怀疑。另外,朱某一直都是电话联系梅某购货,单就梅某个人邮箱的草稿记录,在无朱某签字确认且无其它证据佐证的前提下,根本无法认定梅某与朱某的交易价格,因此,无法由现有证据来推论出被告人所供给的商品价格当时是否远低于某公司同种类商品价格的。
 
2、证据缺乏合法性:就全案证据而言,公安机关从广铁集团物资公司和车辆段提取的材料大部分都是没有对应的提取、收集笔录或说明,也没有提供者和案件关联人的签认,缺乏证据的合法性。
 
 
 
 
 
 
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部分
 
 
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收受回扣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对涉案款项据为己有的行为,从款项的性质及被告人的主观分析,应定以无罪更为妥当。
 
 
 
1、公司存在家族式管理的特殊性;
 
2、所收款项大部分都提现用在了公司的运营上;
 
3、控方的指控证据不足,甚至与现有证据之体现相悖。
 
仅有梅某作出回扣说法(孤证),朱某自始至终对此予以否认;再者,从本案的银行流水反映情况来看,全部数据都无规律及算法可言,数字所呈现的情况更趋向于证实朱某所述,系退货款或折价款;最后,全部数据都无对应的原始交易货款,无法计算比例。
 
(1)仅就梅某口供而言,即使有回扣也是2013年之后才存在,但控方却把2011年的汇款记录都纳入到指控数额中,依据何在?
 
(2)若朱某构罪,则梅某作为一级代理商,必然也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行贿罪,但据辩护人了解的情况,梅某最后仅被以贪污罪入刑,并无涉及上述两罪名,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03
 
案件处理和审理情况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刑事裁定书认为: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因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充分,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撤回起诉。
 
 
 
04
 
法律评析
 
 
 
 
 
 
 
取得无罪辩护之成功,需要我们从当事人对法律的理解、证据构成、法律规定等方面做充分的工作,从而找到案件的突破口。以本案当事人涉嫌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为例,突破口是当事人对注册商标的主观认知程度,商标持有人区分注册商标做必要措施的充分程度以及商标的使用方式。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如何判断“明知”是案件的重点难点。而当事人对注册商标的主观认知程度就是突破口。我们可以从当事人是否为一般公众以及判断注册商标的难易程度来综合分析。本案所涉及的注册商标只是简单的字母组合,也并非为人所熟知的驰名商标,所以一般人从外观上难以判断该标志是否为注册商标。此外,除了从商标外观因素上分析外,还应结合当事人自身的知识水平、从业经验、资历等因素来综合考虑。因为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于那些在该类商品所在行业已经从业多年的专业人员,一般对商品上所出现的商标标志以及特征都会有一定程度的认知,不宜界定为一般公众人,所以我们在经办案件时也不能单一地从商标标志的外观因素判断当事人对注册商标的主观认知程度,还应结合当事人自身的因素来判断。
 
 
 
其次,商标持有人是否已经履行区分注册商标做出必要的措施来也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的突破口之一。本案商标持有人虽然已经注册了涉案的商标,但是在使用中并未在商标的右上角打上“R”来突出标注注册的状态,起到警示他人作用。如果连商标使用人自己都没有做出必要的商标保护措施,那何以苛求一般人能从商标外观区分出是否为注册商标?
 
 
 
除上述两个突破口外,商标的使用方式也是十分有利的突破口。我们在办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还应注意商标的分类、商标持有人使用的方法、商标所在商品上使用的位置等。本案中我们注意到该商标在涉案产品上并没有注册,使用时还存在变更图形等问题。发现这些细节无疑让我们的辩护更加有力。
 
 
 
其它部门法和刑事法犹如前后有序的两道堤坝,各种行为只有在冲破其它部门法的防护时,才进入刑事法调整的领域。我们在经办刑事案件时,也应注意研究其他部门法,发掘更多有利的辩护观点。
 
 
 
 
 
律师简介
高雅馨 律师
 
 
 
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法务部主任,中山市律师协会刑专委主任助理,中山市检察机关检察听证员。多年来只专注于刑事辩护,曾被评为广东省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中山市优秀青年律师、中山市律师协会优秀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