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760-88869997

凯行说法 | 财物在酒店被盗,酒店该不该赔偿?


案件详情:

 

2004年,王某到九江市一酒店就餐,将手提包放在旁边的座位上。就餐后,王某发现手提包不见了,包内有手表及部分现金等物品,价值约5000元,王某遂要求酒店赔偿。

但酒店经理称,其已在酒店的入门处放置了写有“请顾客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包裹等私人物品,谨防小偷!”字样的标志牌,客人一进门就能够看到,该经理认为酒店已经给客人做了提醒和警示,王某自己没有认真看管好公文包,是王某自身的责任,与酒店无关,因此酒店不用对其进行赔偿。

王某则认为,酒店即使已经放置了标志牌,但其仍然有提供存包服务或安保等有效措施的义务,由于酒店没有尽到安保义务,导致公文包被偷,理应赔偿。双方难以协商,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酒店赔偿其损失5000元。




案件分析: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王某到酒店就餐后,已经和酒店建立起了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因此,酒店对其提供的服务有保证安全的义务,王某在就餐接受服务时享有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在本案中,酒店虽已在门口放置了标志牌,也履行了提醒客人注意保管自身财务的部分义务,但其在安全保障方面并未全面履行义务,既没有提供保存服务,也没有提供有效的保安服务,其履行义务存在瑕疵,最终因未全面履行职责导致顾客的财物被盗。另外,王某自身亦有部分责任,因其对自身的财物也没有认真看管,防范被盗,故在本案中,王某自身也有过失。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根据双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在双方都有过失的情况下,王某可以要求酒店赔偿部分损失,同时自己也应承担部分损失。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就餐,双方即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从事餐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在从事餐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对前来消费的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虽然放置了提醒和警示顾客自行妥善保管好贵重物品的标牌,仍不能免除其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亦有将财物置于其自身掌控的范围内而负有自行妥善保管的义务,其未谨慎看管自己所带物品,对被盗造成的经济损失亦承担相应责任,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