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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行说法 | 无证驾驶致死,意外保险可拒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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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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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多数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都有类似以下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那么,如果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依据前述条款拒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或意外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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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免除条款的

提示和说明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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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绝大多数保险合同的订立是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就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由于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保险公司将“无证驾驶机动车”作为免责事由,只需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即产生效力。

 

因此,如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当然不能据此拒赔。

 

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20298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案涉保险由销售人员张某颜代为操作,且案涉保险为网络投保,卡册、保险条款均为电子形式需在投保时下载、阅读,此种情形下,销售人员只有向投保人或其委托人交付保险条款或明确口头告知免责条款(即“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才可视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提示,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上诉人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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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如果在前述责任免除条款产生效力的况下,保险人无动车发生事故,保险是否应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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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一:无证驾驶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保险公司应付保险金

 

实践中,只要存在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无论无证驾驶是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或原因之一,保险公司均主张免责,这是保险公司作有利于己方的解释。者认为,前述责任免除条款用词是“导致”,根据文义解释,应作这样的解释,即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该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也就是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

 

退一步说,即使前述责任免除条款可以得出两种以上的解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也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虽然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但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拒赔的主张不能成立。

 

《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案例一: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96民再9号意外保险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未直接规定“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人免责”,而是规定为因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果关系明确。不是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直接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而是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规定了因果关系。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新觉不负此事故责任。即伍新觉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不是导致其身故的原因。太平洋人保潜江公司不应因该免责条款免责。

 

案例二: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终7027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人寿保险厦门分公司主张苏宗阵存在无证驾驶无牌车因此人寿保险厦门分公司存在免赔事宜,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人寿保险厦门分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但根据该规定,需因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或驾驶无牌车辆导致的事故,保险公司方承担免赔责任,但本案案涉交通事故苏宗阵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免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再79号意外保险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关于被保险人罗建冬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是否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问题。因造成罗建冬意外死亡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系案外人黄景熙违规行驶,黄景熙违规行驶不可避免会导致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罗建冬未持有效驾驶证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二轮摩托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罗建冬无证驾驶行为并非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身故的导致行为,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观点二:由于意外保险合同纠纷不同于侵权纠纷,只要责任免除条款产生效力,无论无证驾驶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不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均可拒赔。

 

如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2民终2507号意外保险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保险法的“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对于承保范围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对于承保范围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按照该原则,承担保险责任取决于导致保险损失的保险事故是否在承保范围内,如果存在多个原因导致保险损失,其中所起决定性、最有效的以及不可避免会产生保险事故作用的原因是近因。“近因原则”的适用主要分为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害、多项连续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多项间断发生的原因造成的损害以及多项同时发生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四种情况。对于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害,只需对单一原因是否属于意外伤害进行分析判断即可。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故车辆驾驶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也无法克服的外来突发事件,属于意外事故,致聂志林受伤的是车祸,是意外事故这一单一原因的近因造成的,故属于被保险人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人保肇庆分公司免赔的原因是基于本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免责条款被认定为有效,且本案存在免责事由,而非其他原因。一审判决对交通事故中两驾驶人的责任,即对驾驶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是否与聂志林在事故中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以“近因原则”进行分析认定并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并没有对该争议问题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由于我国不是判例国家,以上案例仅供参考,不代表本律师的法律意见或对正在办理的案件结果的承诺。

 

律师简介

 


练昌沛 
律师

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保险法律事务部主任,高级企业法律顾问,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师。2010年10月执业,擅长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索赔、保险合同纠纷、企业用工风险防控、婚姻家事等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