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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行说法 | 第三人在对账单签字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第三人在对账单中“欠款人”处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应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回放



 

 

原告揭阳空港经济区某电机厂(以下称“电机厂”)于2017年5月22日起诉称:电机厂与被告张某盛存在多年的生意往来,由电机厂向张某盛提供小电机,然后张某盛支付货款。2015年12月30日,张某盛在电机厂出具的《电机厂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付原告2015年9月货款99400元和2015年10月货款280000元,被告中山市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欠款人”处盖章(以下称“电器公司”)。对账单签字、盖章后,张某盛于2016年1月24日支付了2015年9月货款99400元,同时张某盛在上述对账单下半页注明“2016月1月24日付9月份货款99400元,尚欠10月份货款280000元”并在“欠款人”处签名,电器公司未盖章。之后,张某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电机厂支付6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22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电机厂起诉要求张某盛、电器公司连带清偿220000元货款并从对账单签订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

电机厂起诉时,电器公司的股东为张某盛、张某坤,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坤。一审开庭审理前,电器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变更为一人公司,股东仅为张某盛一人。

 

 

 

争议焦点



 

 

一、原告实际交易对象是张某盛还是电器公司?

二、非交易主体的第三人在对账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被告答辩



 

 

一、不同意利息计算,不应该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应该从生效判决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张某盛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他写下的欠款是代表公司的欠款行为,没有作为担保人的责任,因此张某盛不应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回应



 

 

一、原告的实际交易对象为被告张某盛,因为与被告交易时,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坤并非张某盛,而张某盛又没有取得公司的授权,所以张某盛在对账单上签名并非职务行为,而是实际的交易对象。

二、被告张某盛于2016年1月24日现金支付了9月份货款4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9月份剩余的货款594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月份货款中的60000元,更加印证了被告张某盛为实际交易对象。如果电器公司是实际交易对象,应当由公司支付货款。

三、电器公司在对账单上“欠款人”处盖章的行为,应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定



 

 

一、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

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电机厂对账单》中并未明确与原告实际的交易对象,欠款人处有被告张某盛的签名及电器公司的盖章,原、被告双方的实际交易对象说法亦不致,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交易对象为被告张某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与原告进行交易的为公司的可能性更大,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实际交易对象为被告电器公司,《电机厂对账单》经被告签名盖章确认,且被告亦确认《电机厂对账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2、关于被告张某盛的责任承担。原告的实际交易对象为被告电器公司,故被告张某盛在2015年12月30日的对账单中签名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但在2016年1月24日的对账单中,仅有被告张某盛签名,并未有电器公司的盖章,该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故被告张某盛应对被告电器公司欠原告货款220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张某盛、电器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2017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张某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张某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项(理由基本同一审答辩,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一、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即案外人参与到原债权债务关系之中,成为债务履行义务主体。参照江苏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第十七条规定:“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本案属于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的债务加入。

 

二、构成债务加入,第三人必须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根据司法实践,第三人的以下行为可理解为“债务加入”:

1、在中国诚通金属天津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2014)民申字第460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自愿承担”可理解为“债务加入”。

 

2、在李昕与杨涓、杨仕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2016)粤民申3073号】一案中,广东高院认为:“单独向债权人出具《欠款单》的行为”可理解为“债务加入”。

 

3、在中山市久润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信川欣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邵广卿买卖合同纠纷【(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37号】一案中,中山中院认为:“在欠款证明签字确认的行为”可理解为“债务加入”。

 

4、在刘广连、中山市黄圃镇宝信金属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2017)粤20民终5867号】一案中,中山中院认为:“单独向债权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可理解为“债务加入”。

而本案中,张某盛单独在2016年1月24日的对账单中“欠款人”处签字,并且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货款,有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与上述案例基本一致,足以认定确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实务总结



 

 

一、双方进行交易时,应尽量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以明确双方主体信息及保留好对方主体资料复印件,以及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避免像本案出现交易主体的争议。如果没有签订买卖合同的,双方在签订对账单时应当明确交易主体信息。

 

二、如果出卖人要求第三人在对账单上签字,应当明确第三人的身份,是作为保证人还是作为见证人还是债务加入,并在对账单作出明确的注明。

 

三、而作为第三人,应当明确自己的真实意思,避免因签字导致自己承担不必要的债务。如果仅仅作为见证人签字,应当在见证人后面签字,或作出“本人证明上述人员签字或盖章真实”类似的陈述。

 

四、作为出卖人,签订对账单时,最好明确支付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避免因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导致法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

 

案件来源

(2017)粤2072民初5923号及(2018)粤20民终708号民事判决